失能險

台灣人壽「新增福成雙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失能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失能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保單週月日起,按失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120個月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情形,於給付滿一百二十個月(保證期間)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亦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則不再給付。被保險人身故後,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全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於下一個保單週月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申領提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於保證期間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本契約不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

本條所稱給付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開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失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失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失能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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