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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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殘廢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保單週月日起,按殘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120個月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歲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的2%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殘廢保險金額的10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1.基本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本險累計本公司同類型殘廢保險(註1)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註1:具有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項目的終身險或定期險。)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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