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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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得經要保人的申請,並交付保險費,且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診者;或雖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診,但有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之費用發生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給付(乙型)」得經要保人的申請,並交付保險費,且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二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二、掌骨、指骨 | 14天 |
| 三、蹠骨、趾骨 | 14天 |
|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五、肋骨 | 20天 |
| 六、鎖骨 | 28天 |
| 七、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八、膝蓋骨 | 28天 |
| 九、肩胛骨 | 34天 |
|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十二、頭蓋骨 | 50天 |
| 十三、臂骨 | 40天 |
| 十四、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十六、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十八、股骨 | 50天 |
| 十九、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二十、大腿骨頸 | 60天 |
| 年齡 | 0-未滿14歲 | 足14-65歲 | 66~75歲 |
|---|---|---|---|
| 投保限額 | 200萬元 | 2,000萬元 | 1,000萬元 |
註:0歲係指出生滿15天健康且出院者。
| 身分(年齡限制) | 第一類 | 第二~三類 | 第四類 | 第五~六類 | 保額限制 |
|---|---|---|---|---|---|
| 本人(最高75歲) | 2000萬 | 2000萬 | 1000萬 | 500萬 | 同其他規定(一) |
| 配偶(最高75歲) | 10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八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費。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第 8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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