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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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 x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甲型)】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x 實際住院日數。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依骨折別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 年齡 | 0-未滿14歲 | 足14-65歲 | 66~75歲 |
|---|---|---|---|
| 投保限額 | 200萬元 | 2,000萬元 | 1,000萬元 |
註:0歲係指出生滿15天健康且出院者。
| 身分(年齡限制) | 第一類 | 第二~三類 | 第四類 | 第五~六類 | 保額限制 |
|---|---|---|---|---|---|
| 本人(最高75歲) | 2000萬 | 2000萬 | 1000萬 | 500萬 | 同其他規定(一) |
| 配偶(最高75歲) | 1000萬 | 1000萬 | 1000萬 | 500萬 | 最高以被保險人本人保額為限 |
| 子女(最高23歲) | 200萬 | 最高以被保險人本人保額為限 |
(一)本附約限附加於壽險主契約,而單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累積1000萬元(含)以內者,其投保額度不受主約額度倍數限制;但累積1001萬元以上者,其最高投保額度規定為被保險人累積有效壽險主契約保額之十倍。
(二)單一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主附約總計以3000萬元為限;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總計以2000萬元為限。
(三)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含新新平安傷害醫療甲型、萬全123傷害醫療甲型及長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GA2)不得超過意外保險保額的10﹪,最高以100萬元為限,且保額須與附加在新新平安險、萬全123、長安意外險之醫療附約合計。
(四)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含新新平安傷害醫療乙型、萬全123傷害醫療乙型及長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GA4)最高累計投保額度以2000元為限。
(五)配偶及子女均按實際職類計算,且每名子女保險金額須一致。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係指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第 3 條 條款第 3 頁
第 七 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申請續保,經本公司同意且交付保險費 後,使本附約保險期間延續一年。 AE0、AE1、AE2-2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當時本附約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並應於續約開始日交付 ;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之續保期限最長至該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本附約保單週年 日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其續保期限最長至年齡屆滿二十三歲之本附約保單週年日止。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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