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15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達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則以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的1.03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三者中之最大值加計1倍基本保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加計1倍基本保額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15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達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則以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的1.03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除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外,應退還本險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7W0-5 本條款自民國103年08月08日起生效。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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