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其「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乘百分之六十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四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同時符合搭乘空中、水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按保險金額二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按保險金額一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特定意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不保事項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傷害、重大 成【附表二】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 燒燙傷、骨折、脫臼或內臟或腦損傷時,除契約另有約 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豁免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續期之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應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豁免保險費期間內,本公司不再受理減額繳清保險之變 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失 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申請終止本 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一至 契約。 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第 2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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