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起:
(一)罹患之「重大傷病」屬條款附表一所載「六、慢性精神病」者,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大者。
(二)罹患之「重大傷病」屬除條款附表一所載「六、慢性精神病」外之其他「重大傷病範圍」項目者,按「保險金額」或「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大者。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重大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符合前項情形者,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曾申領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以身故日為準,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未曾申領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總和」兩者取其大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如下: 一、重大傷病(不含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三十日之期間。 二、重大傷病屬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等待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第二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僅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師診斷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 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四、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第 25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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