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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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低侵襲癌」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10%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低侵襲癌」項目:原位癌、第一期前列腺癌、非黑色素瘤之皮膚癌、甲狀腺乳突狀癌。* 【初次罹患侵襲癌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癌」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侵襲癌保險金」:
1.第1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之20%。
2.第2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之40%。
3.第3保單年度以後:保險金額。
註1:「侵襲癌」係指前述「低侵襲癌」以外之癌症。
註2:被保險人若曾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者,前項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
※按上述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侵襲癌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申領之「保戶關懷保險金」後之餘額、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金額最大值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但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註:利息以2.25%年複利之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按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申領之「保戶關懷保險金」後之餘額、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金額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按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7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保險費總和」之50%給付「保戶關懷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保險費總和」之50%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 10年期 | 0~47歲 |
|---|---|
| 15年期 | 0~44歲 |
| 20年期 | 0~4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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