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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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次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次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次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次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次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重大殘廢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約條款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前項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若殘廢項次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次的重大殘廢安養保險金。但不同殘廢項次屬於同一等級時,僅給付一項重大殘廢安養保險金。所得申請之重大殘廢安養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診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有部分面積之三度燒傷。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 投保年齡 | 職業等級 | 最高保額 |
|---|---|---|
| 0~未滿15足歲 | 200萬 | |
| 15足歲以上 | 職業類別1、2類 | 1,500萬 |
| 職業類別3、4類 | 1,000萬 | |
| 職業類別5、6類 | 600萬 | |
| 66歲以上 | 3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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