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新定義)」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身故日在繳費期間內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內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內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內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或保單條款內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或初次罹患保單條款內附表三所列之重大疾病項目者,本公司以被保險人身故日、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之診斷確定日(如保單條款內附表三之附註)為準,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五給付生活保險金,並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每月逢保單始期日之相當日,給付生活保險金,至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為止。

註: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予給付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內附表二所列之失能程度或罹患保單條款內附表三所列之重大疾病,並依保單條款內第十條之約定領取「生活保險金」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所稱之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九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1.急性心肌梗塞(重度)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3.腦中風後障礙(重度)4.末期腎病變 5.癌症(重度)6.癱瘓(重度)7.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投保規定

6年期:0歲至65歲;

10年期:0歲至60歲;

15年期:0歲至55歲;

20年期:0歲至50歲;

30年期:0歲至40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3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第 20 條、第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21條) 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2 條、 第 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第 23 條至 至 第7條、 第19條) 第25條) 樣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4條、第9 (八)保險單借款( 第26條) 條至 第12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8條) 通知義務( 第29條、 第30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第31條) 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3條至第 3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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