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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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按身故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3.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3.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新光人壽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得向本公司申請將基本保險金額的50%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扣除下列金額後,改為生命末期保險金,其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的50%視為契約終止:
1.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自保險金給付日起6個月的利息。但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6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
2.保險單借款本息。
被保險人已依本條約定領得生命末期保險金者,不得再次申請生命末期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 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 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第 9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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