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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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為準,依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的50%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6年期:自0歲至74歲。
12年期:自0歲至65歲。
20年期:自0歲至55歲。
若被保險人70歲(含)以上者,要保人受理年齡須年滿20足歲以上。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或重症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 金或重症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或重症燙傷時,本公司仍按 第十七條或 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重症燙傷保險金。第 29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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