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實健幸福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健檢保險金給付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附件提供健康檢查服務予受益人。本公司應於健檢保險金給付日之一個月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須於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三個月內前往合作之健檢機構接受並完成約定之健康檢查。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三個月內已至合作之健檢機構接受檢查,而逾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三個月內仍未完成所有健康檢查項目者,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合作之健檢機構外,本公司視為已給付當次健檢保險金,且不再提供當次健康檢查服務。

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三個月內已至合作之健檢機構接受檢查,而逾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三個月內仍未完成所有健康檢查項目者,若可歸責於本公司或合作之健檢機構,致未完成所有健康檢查項目者,本公司變更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按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日時基本保險金額的4.6%於可歸責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健檢保險金予受益人,且不再提供當次健康檢查服務。

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逾三個月未前往合作之健檢機構接受健康檢查者,本公司變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按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日時基本保險金額的4%於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屆滿三個月之相當日給付健檢保險金予受益人,且不再提供當次健康檢查服務,如該月無相當日,以該月之最後一日為相當日。

若被保險人無法於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三個月內前往合作之健檢機構接受健康檢查,被保險人得於接獲本公司健檢保險金給付通知日起至健檢保險金給付日後屆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變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按本約基本保險金額的4%於受益人交齊保單條款第十七條健檢保險金申領文件後給付健檢保險金予受益人,且不再提供當次健康檢查服務。

若合作之健檢機構無法提供保單條款附件之健康檢查或提供之健康檢查內容規格低於本契約約定標準,本公司應於接獲合作之健檢機構之通知後五日內於本公司網站公布,並另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變更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按當次健檢保險金給付日時基本保險金額的4.6%於受益人交齊保單條款第十七條健檢保險金申領文件後給付健檢保險金予受益人,且不再提供當次健康檢查服務。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註: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五、「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六、「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七、「健檢保險金給付日」係指第一、第三、第五、第七及第九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

八、「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額。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倍數」例表如保單條款附表一。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0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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