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美多富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當年度保險金額(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

繳費期間:二者取大(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

繳費期滿:三者取大(當年度保險金額,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

(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繳費期間:二者取大(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

繳費期滿:三者取大(當年度保險金額,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

(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符合「2~6級失能」者豁免未來各期保險費

註:

1.「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2.「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3.「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4.「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5.「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6.「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數額。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倍數」例表如保單條款附件一。

7.「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8.「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1)被保險人身故日。

(2)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

(3)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9.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10.「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11.「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12.「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保單週年日前一保單年度之始日當月的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75%)之差值,乘以該保單年度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計得之數額。前述所稱之差值若為負值時,則以零計算。

13.「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行政中心及網站(www.skl.com.tw)。

14.「指定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內,登記成立且與本公司有合作之銀行。

15.「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16.「收款銀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收款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17.「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18.「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19.「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20.「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投保規定

最低投保金額:3,000美元。

最高投保金額:400萬美元。

註:保額以每1,000美元為單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本。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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