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7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7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的20%為準,按年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最高以五年為限,不受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金額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的3倍
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的2倍
雷擊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的2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單或其謄本、失能診斷書及保險金申請書,且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註:

1.「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2.「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3.「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4.「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5.「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 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時,本公 司仍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第 26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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