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98)」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金額二倍。

2.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

3.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五倍扣除按保單條款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若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第一項計得之金額外,另加計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五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之二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五倍扣除按保單條款約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若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第一項計得之金額外,另加計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五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二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第一、二次「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第三次「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其後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繳費期間6年期:自0歲至55歲。

繳費期間10年期:自0歲至50歲。

繳費期間15年期:自0歲至50歲。

繳費期間20年期:自0歲至45歲。

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0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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