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美富一世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躉繳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註:

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數額。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倍數」例表如保單條款附件一。

五、「躉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費率表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對應的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六、「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單年度期初及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之值。第一保單年度之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純保險費。

七、「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以保單週年日前一保單年度之始日當月的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之差值,乘以該保單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計得之數額。前述所稱之差值若為負值時,則以零計算。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九、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幣單位。

十、 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須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減額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第 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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