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新光人壽「增澳富外幣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六保單年度(含)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七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六保單年度(含)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第七保單年度(含)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註:

1.「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2.「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件一所列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數額,惟僅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四歲之保單年度止。

3.「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4.「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1)被保險人身故日。

(2)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

(3)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5.「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6.(詳見保單條款第三條)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幣單位。

7.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須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投保規定

6年期:自0歲至74歲。

10年期:自0歲至70歲。

20年期:自0歲至60歲。

最低保額:3,000澳幣。

最高保額:請參閱本公司相關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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