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 被保險人於屆年金開始給付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依條款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一) 被保險人於屆年金開始給付日前確致全殘者,本公司依
條款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
(二) 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後,除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金」外,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屆年金開始給付日前確致全殘者,自全殘確定日
起,被保險人於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全殘
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至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含)止。
(一) 被保險人於屆年金開始給付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年金
開始給付日起給付年金,年金金額為保險金額的1/10。
(二) 在保證期間內被保險人生存時,於保單週年日給付年金
至保證期間結束;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而有未領
年金時,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領之。
(三) 保證期間屆滿後,每屆保單週年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
給付年金至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到達110歲(含)
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本契約之保證期間如下表所列年金開始給付年齡對應之保證
期間。於保證期間給付之年金總額不低於年金基金。本契約
之年金基金係指累積至年金開始給付日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 年金開始 給付年齡 | 男性 保證期間 | 女性 保證期間 |
|---|---|---|
| 50歲 | 27 | 29 |
| 55歲 | 25 | 27 |
| 60歲 | 24 | 25 |
| 65歲 | 22 | 23 |
| -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
| 50歲開始給付年金 | 10年 | 15足歲∼40歲 |
| 15年 | 15足歲∼35歲 | |
| 20年 | 15足歲∼30歲 | |
| 至50歲 | 15足歲∼44歲 | |
| 55歲開始給付年金 | 10年 | 15足歲∼45歲 |
| 15年 | 15足歲∼40歲 | |
| 20年 | 15足歲∼35歲 | |
| 至55歲 | 15足歲∼49歲 | |
| 60歲開始給付年金 | 10年 | 15足歲∼50歲 |
| 15年 | 15足歲∼45歲 | |
| 20年 | 15足歲∼40歲 | |
| 至60歲 | 15足歲∼54歲 | |
| 65歲開始給付年金 | 10年 | 15足歲∼55歲 |
| 15年 | 15足歲∼50歲 | |
| 20年 | 15足歲∼45歲 | |
| 至65歲 | 15足歲∼59歲 |
最低投保金額:6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6,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在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年金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〆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時,本公司按 第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及全殘 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第 1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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