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3,000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新臺幣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八條第十項、第十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1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1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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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三)】 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或 人出具診斷書。) 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項別之一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 二、保險金申請書。 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重大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 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能補償保險金」時,得免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 4 覆查,惟每年應另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超過本契約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為限: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至第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 一、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三、被保險人子女(多胞胎以一次出生計算)出生後之第一個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 保單週年日。 因此延展本公司 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給付…第 24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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