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及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乘上下列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第1~6保單年度(含)以後:0.8%、1.6%、2.4%、3.2%、4%、4.8%。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 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註)相關約定給付:
1.「繳費期間」:以「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計算保險金。
2.「繳費期滿」:以「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05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當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計算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相關約定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相關約定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之年利率,依據已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以「基本保額」為例,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1?6保單年度(含)為基本保額的1倍;第7保單年度(含)起為基本保額的3倍。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最多以繳費期間屆滿為限)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註)分期定期保險金: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除前述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外: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應依條款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36,000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 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N6ILE+6TLE) |
|---|---|---|
| 0~7歲 | 5萬 | 500萬 |
| 8~15歲 | 750萬 | |
| 16~60歲 | 8,100萬 | |
| 61~70歲 | 7,700萬 | |
| 71~74歲 | 6,8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 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 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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