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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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生存還本保險金 |
|---|---|
| 第1~6年末 | 1.1% X (「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X「保單年度數」 |
| 第7年末起 | 18% X (「基本保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保險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之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保險契約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仍屬有效的契約,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於「繳費期滿」後,要保人於投保時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
(一)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1)「繳費期間」:按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2)「繳費期滿」後:按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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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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