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及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乘以下列係數所得數額:
第1~5保單年度:1%、2%、3%、4%、5%
第6保單年度(含)起:6%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99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相關約定給付:
按其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以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3.「年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含)以後及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現行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新台幣61.5萬元】
※「當年度保障係數」: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 當年度保障係數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 當年度保障係數 |
|---|---|---|---|
| 0至30歲 | 190% | 61至70歲 | 110% |
| 31至40歲 | 160% | 71至90歲 | 102% |
| 41至50歲 | 140% | 91歲以上 | 100% |
| 51至60歲 | 120% | - | - |
※當年度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內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繳費期間屆滿後:係指「基本保額」乘以3.8倍所得數額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最多以繳費期間屆滿為限)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比例:0%~100%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5~30年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頻率:年初給付/月初給付
‧分期定期保險金限制:各受益人每期領取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按月給付者若低於新台幣3,000元、按年給付者若低於新台幣36,000元時,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
| 投保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
|---|---|---|
| 0~未滿15足歲 | 5萬 | 8萬 |
| 15足歲~40歲 | 3,300萬 | |
| 41~74歲 | 4,3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項及第七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 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 第二十八條減少「基本保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保險費率表 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 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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