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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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1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上下列係數所得數額後之總和:第1~3保單年度:1%/2%/3%;第4保單年度起:4%。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22.5%後之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22.5%後之總和。
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保單年度/ 保險年齡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 | 抵繳應繳保險費 (繳費期間內適用) | 儲存生息 | 現金給付 (年給付) | |
| 第6保單 年度(含)前 | 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 | - |
| 第7保單 年度(含)後 | V | - | 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 保險年齡 達16歲前 | - | V | - | - |
| ‧繳費期間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將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將依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保險年齡達16歲後之保單年度起,即適用上述規則。 |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之保險金給付;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方式計算保險金並依「分期定期保險金」(註c)相關約定給付:
1.「繳費期間」: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繳費期滿」: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1.03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當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各自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或「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各自乘上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以「基本保額」為例,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1~4保單年度(含)為基本保額;第5保單年度(含)起為基本保額的1.75倍。
※「所繳保險費總和」:
‧「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保單年度數」(最多以繳費期間屆滿為限)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保單年度數」(最多以繳費期間屆滿為限)乘以「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乘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 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
|---|---|---|
| 0~7歲 | 5仟 | 15萬 |
| 8~15歲 | 22萬7仟 | |
| 16~60歲 | 400萬 | |
| 61~76歲 | 34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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