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於下列約定時點仍生存時,本公司將依下列各款約定方式分別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的第一保單週月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月日起按「基本保額」乘以百分之零點零八所得金額,按月(即每月一次)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期間為十二個月。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單年度起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止,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之第二保單週月日起,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以百分之零點一六所得金額總和,按月(即每月一次)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次給付期間為十二個月。
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仍依減少前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計算給付之。
本公司不受理「生存還本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倘要保人辦理保單條款第九條「契約的終止」、第三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並一次給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倘本契約發生保單條款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三十四條約定之停止效力情形,且於該停效發生日之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並一次給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恢復效力或發生保單條款第七條第八項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不再給付該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給付「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應依要保人選擇之給付週期及下列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一)以每年為給付週期。
(二)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含)以上者,要保人始得選擇以本目約定方式給付。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申請減少「基本保額」,減額後之「基本保額」低於申請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所適用之金額時,本公司將改以本項第三款之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但「基本保額」低於變更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所適用之金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不得變更為每月:
一、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
二、「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六保單年度(含)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倘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含)以上,且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本公司以每年為給付週期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 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 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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