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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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本契約之滿期日(含)止。
一、繳費期間屆滿日前(含繳費期間屆滿日):保險金額 X 5%。
二、繳費期間屆滿日後:保險金額 X 25%。
註:前項所稱繳費期間屆滿日係指繳費期間屆滿後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和,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當年度保險金額」: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後所得之金額;第四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三後所得之金額;第五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每年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增加後所得之金額;自第二十一保單年度起=依第二十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增加後所得之金額。依本款計算每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時,需以該保單年度「保險金額」為基礎並自第一保單年度起重新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契約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時,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零,有關增值回饋分享金計算方式請參閱保單條款。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得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述二種給付方式之一。自第七保單年度起,除前述二種給付方式外,亦得變更為「儲存生息」或「現金給付」之方式。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最低保額:5萬
累積最高保額:0歲~未滿15足歲:500萬
15足歲(含)以上:2,0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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