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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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按本契約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按前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方式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時,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零。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於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期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改以第一目方式辦理。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如有申請變更則為最近一次申請變更時),所選擇之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儲存生息或匯款給付:
(一)儲存生息: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採儲存生息之方式,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前以其前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予要保人。
(二)匯款給付: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以匯款給付予要保人。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本契約之滿期日(含)止。
一、繳費期間為二年期:
(一)第一至第五之保單週年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二點六所得之金額,以及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二點六所得之金額,依其兩者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二)第六及其後之保單週年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零點六所得之金額,以及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零點六所得之金額,依其兩者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二、繳費期間為四年期:
(一)第一至第五之保單週年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二點六五所得之金額,以及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二點六五所得之金額,依其兩者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二)第六及其後之保單週年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二所得之金額,以及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二所得之金額,依其兩者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三、繳費期間為六年期:
(一)第一至第五之保單週年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二點七所得之金額,以及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二點七所得之金額,依其兩者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二)第六及其後之保單週年日:以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四三所得之金額,以及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四三所得之金額,依其兩者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基礎各自計算身故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為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
一、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障係數。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一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基礎各自計算身故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前項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為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障係數。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一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第 10 頁,共 17 頁 銷售日期:110年7月1日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二十一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29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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