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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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零。
註:本商品預定利率:2年期/3年期(1%)、6年期(1.75%)。
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所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述二種給付方式之一。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如有申請變更則為最近一次申請變更時),所選擇之「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儲存生息」或「匯款給付」三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述三種給付方式之一。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己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基礎各自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計算方式為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障係數。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基礎各自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前項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計算方式為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障係數。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三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者,仍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分期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本契約之滿期日(含)止。
繳費期間為2年期:
繳費期間屆滿日前:前一保單年度之總保險金額x0.93%。
繳費期間屆滿日(含)後:前一保單年度之總保險金額x1.85%。
繳費期間為3年期:
繳費期間屆滿日前:前一保單年度之總保險金額x0.74%x經過保單年度。
繳費期間屆滿日(含)後:前一保單年度之總保險金額x2.2%。
繳費期間為6年期:
繳費期間屆滿日前:前一保單年度之總保險金額x0.42%x經過保單年度。
繳費期間屆滿日(含)後:前一保單年度之總保險金額x2.52%。
前項所稱繳費期間屆滿日係指繳費期間屆滿後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
2年期:0歲~78歲。
3年期:0歲~77歲。
6年期:0歲~74歲。
0歲~未滿15足歲:最低保額3,000美元,累積最高保額200萬美元。
15足歲以上:最低保額5,000美元,累積最高保額200萬美元。
投保金額以1,000美元為增加單位。
0歲~未滿15足歲被保險人投保本商品之累積最高保額依繳費年期與投保年齡而不同,且累積同業喪葬費用保險金最高限新臺幣61.5萬元,如超過者,須填寫「被保險人未滿15足歲投保聲明書」。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二十一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29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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