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註2)加計利息(註3)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註2)加計利息(註3)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週年日至第十保險單週年日:每千美元保險金額於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七(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後第一位)乘以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所計得之金額。
二、第十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1.15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註1: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註2:「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註3:「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2.65%,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最低承保限額:10千美元(保額以每10千美元為單位遞增);
最高承保限額,如右表。投保年齡滿16歲以上為2,860千美元(註:法定年齡未滿15足歲者,投保始期自90年7月11日起,法定年齡15歲時之累積身故(壽險+意外險)保額限新台幣650萬。)
單位:千美元
| 投保年齡 | 10年期 |
|---|---|
| 0-7歲 | 190 |
| 8歲 | 210 |
| 9歲 | 230 |
| 10歲 | 270 |
| 11歲 | 310 |
| 12歲 | 380 |
| 13歲 | 470 |
| 14歲 | 630 |
| 15歲 | 95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 26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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