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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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75%)之差值,乘以前一保險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7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104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註1)。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2)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5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註3)。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6保險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保單條款第20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5保險單年度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6保險單年度以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註4)及保單條款第2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註5)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註1:「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將「總保險金額」以每1萬美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之「每萬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總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辦理。
註2:「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係指以本契約「總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註3:「門檻比率」:指下表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 保險年齡(歲) | 30以下 | 31至40 | 41至50 | 51至60 | 61至70 | 71至90 | 91以上 |
|---|---|---|---|---|---|---|---|
| 比率 | 190% | 160% | 140% | 120% | 110% | 102% | 100% |
註4:「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5年,最長為30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註5:「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之時 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一營 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若前述銀行有因更名、合併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變更以存續銀行或當時法令所擇定者 為準,並公告於本公司網站。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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