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16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ㄧ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16歲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第三項第二款計算歷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ㄧ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ㄧ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16歲致成保單條款附表ㄧ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註1)加計利息(註2)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ㄧ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週年日至第六保險單週年日:每千美元「基本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2%(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後第一位)乘以前ㄧ保險單年度「總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所計得之金額。
二、第七保險單週年日以後:前ㄧ保險單年度「總保險金額」的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總保險金額」的1.2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註1:「所繳保險費」,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註2:「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2.5%,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最低承保限額:10千美元(保額以每10千美元為單位);
最高承保限額,如右表。
單位:千美元
| 投保年齡 | 6年期 |
|---|---|
| 0~11歲 | 170 |
| 12歲 | 200 |
| 13歲 | 260 |
| 14歲 | 340 |
| 15歲 | 520 |
| 16歲以上 | 2,33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ㄧ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八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ㄧ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 27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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