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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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要保人尚未請求的儲存生息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條款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五保險單年度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六保險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前述銀行有因更名、合併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變更以存續銀行或當時法令所擇定者為準,並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五保險單年度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六保險單年度以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本公司依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最低承保限額:10千澳幣。
最高承保限額:2,500千澳幣。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六項及第八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之時 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一營 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若前述銀行有因更名、合併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變更以存續銀行或當時法令所擇定者 為準,並公告於本公司網站。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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