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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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九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含)後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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