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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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第一級至第七級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失能部份視同已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請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因給付條款約定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1)年滿期:15足歲至繳費期滿不超過75歲。
(2)60歲滿期:15足歲~50歲。
65歲滿期:15足歲~55歲。
70歲滿期:15足歲~60歲。
(1)年滿期:10、20、30年期。
(2)歲滿期:60、65、70歲滿期。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或 第十八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二所列完全、第一級至第七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 第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及 第十二條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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