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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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所屬連結年度屆滿之翌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以該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保險成本,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被保險人同時有2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1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10~150萬美元,並符合下表限制(以10美元為單位):
保險費下限:基本保額除以5
保險費上限:基本保額除以2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依據要保人或受益人檢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次一個 連結指數評價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照約定返還予應得之人。第 29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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