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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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為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為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依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註4)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時,除前述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註1:當年度保險金額,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繳費期間內:按每萬元保險金額於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自契約生效日及之後各保險單週年日起,逐年以年複利1%計算至當年度為止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繳費期滿後:按每萬元保險金額,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險單年度起,每年以年複利2.25%遞增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04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註2:「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註3:「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2.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如欲了解其詳細計算方式,可查詢本公司網站退費範例說明。
註4:指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註5: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註6: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註7: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6年期:0歲至繳費期滿不超過80歲。
‧8、10、20年期:0歲至繳費期滿不超過75歲。
‧最低10萬。
‧最高承保限額:1,5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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