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
(1)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兩者加總之值,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的1.03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16歲前身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1)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2)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 15 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前述「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1.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5%)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十一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小於 16 歲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 16 歲前因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歷年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 投保年齡 | 躉繳 |
|---|---|
| 0 | 233 |
| 1 | 236 |
| 2 | 240 |
| 3 | 243 |
| 4 | 247 |
| 5 | 251 |
| 6 | 255 |
| 7 | 259 |
| 8 | 262 |
| 9 | 266 |
| 10 | 270 |
| 11 | 274 |
| 12 | 279 |
| 13 | 283 |
| 14 | 283 |
| 15 | 283 |
| 16-80 | 6,666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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