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5年期:15足歲~75歲。
10年期:15足歲~70歲。
15年期:15足歲~65歲。
20年期:15足歲~60歲。
最低保險金額:50歲(含)以下:新台幣100萬元;51歲(含)以上:新台幣50萬元。
最高保險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第五條 保證續保 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三十日內,且申請續保後之契 約滿期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逾八十歲者,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續保本契約,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保生效 當時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的保險費率計算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付續保保 險費,逾三十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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