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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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七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應按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所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給付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住院,且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並實施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應按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所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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