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依繳費年期及該保險單週年日所對應之「生存保險金比例」(如下表)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險單週年日/生存保險金比例/繳費年期 | 10年期 | 15年期 | 20年期 |
|---|---|---|---|
| 1~10 | 12% | 12% | 12% |
| 11~15 | 20% | 12% | 12% |
| 16~20 | 20% | 20% | 12% |
| 21(含)以後 | 20% | 20% | 20%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應按條款第十二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應按條款第十二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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