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15 倍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實際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十五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接受手術治療且已實際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以十次為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且前項累計給付總額上限亦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且達前二項給付總額上限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於該保險單年度內未曾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零點八,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若本公司於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項所列條件時,被保險人應返還該「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或由本公司自應給付之保險金中扣回。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百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本保險投保日額限1,000元。
(2)本保險不與其他保險累計住院日額通算,悉依本公司最新規定辦理。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 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第 35 條第 3 項 條款第 3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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