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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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10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但如為當次住院事…、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 |
| 手術給付方式 | 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申請住院保險金(實支實付),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一、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給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二、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給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當日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但每次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同一保險單年度之「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最高給付次數以六次為限。
被保險人申請條款第十一條「住院保險金(實支實付)」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申請條款第十二條「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要保人投保年齡限20歲至40歲(最高續保至50歲,首次投保需先完成本公司會員註冊)。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需為同一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但如為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 手術則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的二十倍為限。 第4頁,共8頁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其投保計畫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的二十倍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第 18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 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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