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國泰人壽「樂齡享退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60歲開始給付生存保險金」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75%)之差值,乘以前一保險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達「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之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要保人尚未請求的儲存生息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11條第10項、第13條或第29條第3項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註1)之保險單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前一保險單年度「總保險金額」乘以1%,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保險年齡104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註2)。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註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前5保險單年度內身故或致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註4)。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6保險單年度以後身故或致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保單條款第21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註5)及保單條款第2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註6)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註1:「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指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約定並記載於保險單之本契約生存保險金開始給付之保險年齡。

註2:「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將「總保險金額」以每1萬美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之「每萬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總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辦理。

註3:「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以本契約「總保險金額」為準,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給付「祝壽保險金」時:以本契約「總保險金額」為準,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為準,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註4:「門檻比率」係指下表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保險年齡(歲)30以下31至4041至5051至6061至7071至9091以上
比率190%160%140%120%110%102%100%

註5:「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5年,最長為30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註6:「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之時 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一營 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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