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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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註3)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註4)及保單條款第2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註5)將指定保險金(註6)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註1:「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註2:「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3%,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註3: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註4: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5年,最長為30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註5: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註6: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6年期:0歲至70歲。
10年期:0歲至65歲。
20年期:0歲至58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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