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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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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