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8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1.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2.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款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住院後出院療養者,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而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時,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等級共10級,手術保險金倍數從1.25~80倍。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附加本附約已連續有效滿三年,且三年內未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者,自主契約該保險單週年日起一年內,將本附約該被保險人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提高為1.2倍;若持續無理賠給付記錄時,則每年按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0.1倍增加給付。惟理賠給付記錄發生後,將自主契約次一保險單年度起回復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並按本項前段之約定重行起算。
本條無理賠記錄優惠之比例,以提高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1.5倍為上限。
本人及配偶:0歲至65歲。
子女、繼子女:0歲至25歲。
1.最低投保日額500元。
2.最高投保日額3,000元(以100元為單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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