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入院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除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入院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千五百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所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I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II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第2頁,共9頁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第I型。 (十九)肉鹼…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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