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交付續保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契約得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零 時起續保一年,嗣後保險期間屆滿時亦同。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 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保時,要保人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個人定期壽險資格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之調整時,本公司得不同意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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