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國寶人壽「活利發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屆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廿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高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高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廿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下列二款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間,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費」的1%,再乘以保單經過年數後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七至第二十保單年度間,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乘以2.25%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投保規定

最低基本保險金額:10萬元

最高基本保險金額:詳投保金額上限表

【投保金額上限表】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保額保險年齡保額保險年齡保額保險年齡保額保險年齡保額
01,334--------
11,364161,905312,660463,714615,186
21,395171,948322,720473,798625,303
31,426181,992332,781483,883635,422
41,459192,037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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