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5年期:15足歲~65歲。
10年期:15足歲~65歲。
15年期:15足歲~60歲。
20年期:15足歲~55歲。
最低保額:50歲(含)以下新臺幣100萬,51歲(含)以上新臺幣50萬元。
最高保額:新台幣2,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經過期間於變更後仍予延續計算,而不以新保險契 約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廿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張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生效。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第 17 條第 1 項 條款第 6 頁
第 五 條: 【保證續保】 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三十日內,且申請續保 後之契約滿期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逾八十歲者,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續保本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 保生效當時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的保險費率計算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 司繳付續保保險費,逾三十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 AC 第七版 - 2 險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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